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巫某甲,曾用名:巫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巫某甲酒后驾驶桂A****S小型轿车从南宁市鲁班路**饭店附近出发,行驶至鲁班路**大学西门附近时,被民警依法执法检查。经鉴定,巫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2.被告人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3.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巫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