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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巫某甲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巫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85********,汉族,初中文化,马鞍山市**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社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社区**路**号)。被告人巫某甲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4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8月30日减刑后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一千零九十三元一角九分,于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巫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7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0时44分许,被告人巫某甲饮酒后驾驶皖E3****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鼓楼区郑和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务段公交站台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巫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巫某甲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经安徽省和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于2020年10月16日主动到该局投案,次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从宽、适用速裁程序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批表,调查评估委托书,关于退回巫某甲委托调查函的意见,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委托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入场签收单,涉案车辆放车回馈单,巫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宁公交决字〔2019〕第320100-29001451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情况查询,证明,刑事摄影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巫某甲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9〕7580号《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班  玲

检察官助理:龚瑶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巫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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