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巫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县**乡陈**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县**乡**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区**乡**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区**镇**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市经开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县**镇**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市经开区宇润人才公寓**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某、张某某、崔某某、吴某某、俞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2020年5月3日、2020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至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巫某、张某某、崔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及危化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出资购买货车进行改装,从山东东营多次进购95#汽油,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等人,非法经营销售额共计280万余元,非法获利6万余元由三人平分。2019年7月21日21时,公安机关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圣小区附近将正在销售汽油的巫某抓获,并现场查获4.28吨汽油。
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及危化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巫某、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处多次购进95#汽油,后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销售给私家车主,非法经营销售额共计17万余元,获利约13000元。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俞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及危化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巫某等人处多次购进95#汽油,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销售给私家车主,非法经营销售额共计66144.05元,获利约4000元。
201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欲找巫某等人购油被现场查获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巫某、张某某、崔某某、吴某某、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巫某对崔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张某某、崔某某、吴某某、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张某某、崔某某、吴某某、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张某某、崔某某系共同犯罪,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巫某、吴某某、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张某某、崔某某、吴某某、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丹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巫某、张某某、崔某某、吴某某、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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