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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巫正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巫正勇,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正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2日、2018年12月1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巫正勇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巫正勇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由公司员工通过发传单、熟人介绍等,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本金和给付月息1.5%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吸收的资金由被告人巫正勇个人任意支配和使用。期间,被告人巫正勇以个人名义与刘某甲、何某甲、曾某甲、周某甲等人签订借款合同,以支付月息2%的方式吸收资金。经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巫正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已结清金额为172598504.90元,未结清金额为43050066.92元。被告人巫正勇向刘某甲、彭某某、何某甲、曾某甲、周某甲、伍某某等人吸收资金16340000.00元。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巫正勇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汇总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李某甲、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罗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乙、李某丁、张某甲等的证言;

3.单位内部员工集资参与人严某某、王某甲、蔡某甲、谢某甲、肖某某、谢某乙、巫某甲、何某乙、张某乙、向某某等的证言;

4.社会公众集资参与人谭某甲、王某乙、尚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朱某甲、郭某某、王某丙、贺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黄某某、陈某甲、刘某戊、王某丁、曾某乙、蒋某某、陈某乙、尹某某、郑某某、张某丙、杨某乙、赵某甲、张某丁、罗某乙、邓某某、李某戊、孙某某、雷某甲、骆某某、雷某乙、陈某丙、龚某某、罗某丙、柯某某、汪某甲、杨某丙、陈某丁、何某甲、杨某丁、李某己、蔡某乙、赵某乙、陈某戊、程某某、姜某甲、曾某丙、周某乙、钱某某、彭某某、孔某某、邱某甲、李某庚、叶某某、李某辛、高某甲、吴某乙、田某某、赖某某、吴某丙、姜某乙、巫某乙、陈某己、张某戊、徐某丙、邱某乙、张某己、邱某丙、张某庚、达某某、谭某乙、刘某己、李某壬、高某乙、陈某庚、蔡某丙、余某某、王某戊、汪某乙、陈某辛、朱某乙、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罗某丁、王某己等的证言;

5.被告人巫正勇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正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正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雄英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巫正勇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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