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8〕2号
被告人巫永康,男,1960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60 ********,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广东省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英城街道**路**号。2002 年12 月至2006年3月先后任英德市英城镇党委书记、英城街道党工委书记、英德市政府市长助理兼英城街道党工委书记;2006年3月至2006 年12月任英德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06年12月至2009年3月任中共英德市委常委兼英德市政府党组成员;2009 年3 月至案发前任中共英德市委副书记。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巫永康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0月9日;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二次(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1日;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巫永康在担任英德市英城镇党委书记、英德市副市长、英德市委常委、英德市委副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英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龙某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敬某某、敬某杰、叶某某,英德市政法委原书记陈某某、英德市房管局原局长陈某某等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人民币681597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2月,被告人巫永康在担任英德市委常委,分管国土城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英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仙水花园二期工程的拆迁过程中, 帮助该公司协调相关工作。事后,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龙某某经手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巫永康在担任英德市副市长、英德市委常委、英德市委副书记等职务期间, 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提拔英德市房管局局长以及为其儿子陈某提拔英德市团委书记提供帮助,从中分多次收受陈某某经手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70000元。
(3)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巫永康在担任英德市副市长、英德市委常委、英德市委副书记等职务期间, 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从英德市英城街道主任升任英城街道党委书记以及从英城街道党委书记升任英德市政法委书记过程中提供了帮助,从中分多次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0000元。
(4)1999年至2006年,被告人巫永康在担任英德市英城镇党委书记、英德市副市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与丘某某、徐某某等人合作投资英德市金竹水电站期间,在金竹水电站占股20%,应投资人民币1575967元,但实际出资500000元,剩余人民币1075967元由丘某某、徐某某帮其代为出资。被告人巫永康以出资额为名,变相收受丘某某、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75967元。被告人巫永康投资英德市金竹水电站、波罗坑水电站和蓝村水电站,共获取非法收益人民币1000万元,由丘某某代其保管,应依法追缴。
(5)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巫永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敬某某、敬某杰、叶某某谋取利益,由请托人敬某某、敬某杰、叶某某帮被告人巫永康出资360万元人民币,“合作”开办英德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巫永康在英德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占20%股份。请托人敬某某、敬某杰、叶某某给巫永康的出资额360万元人民币,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巫永康的受贿数额。另外,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巫永康以节日利是为名,分多次收受英德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敬某某 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800000元。2014年7月份,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英德方(叶某某占股29%,被告人巫永康占股20%)退股时分得利润4500万元人民币,其中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英德方30368231.04元,欠英德方14631768.96元未支付。被告人巫永康应分得利润1836.73万元人民币,其中12395196.34元由叶某某代其保管至今,5972103.66元在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人巫永康在英德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拆分时获取的非法收益1836.73万元人民币,应依法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材料、会计账册、银行单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陈某某、陈某定、丘某某、敬某某、敬某杰、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巫永康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等。
二、滥用职权罪
2009年3月, 被告人巫永康在担任英德市委常委期间, 利用职务之便, 滥用职权处理公务,擅自个人签名同意减免英德市某楼盘需缴纳部分的人防易地建设费,致使英德市政府人防易地建设费损失达人民币96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证明、某楼盘有关书证材料、审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巫永康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永康在担任英德市英城镇党委书记、英德市副市长、英德市委常委、英德市委副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681597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罪。被告人巫永康在担任英德市委常委期间, 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处理公务,致使英德市政府人防易地建设费损失达966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滥用职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振鹏
2018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巫永康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9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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