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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巫溪县某某采石有限公司公司、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19〕857号

被告单位巫溪县**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石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社。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系**采石公司副总经理。电话156********。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采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巫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采石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询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6月21日、同年8月26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十五日(2019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201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0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采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巫溪县峰灵镇农安村、金坪村占用商品林地用于采石及修路,致使林地大量毁坏。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采石公司共计占用林地2.0267公顷(合30.40亩)。其中,**采石公司采石销售占用林地0.5348公顷(合8.03亩),承建农安村级道路采石占用林地0.8837公顷(合13.25亩),修建通往金坪村级道路占用林地0.6082公顷(合9.12亩)。

2018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已对生态进行了部分修复,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合同书、关于修建峰灵镇金坪村第六社的公路协议、荒山买卖协议、林权证、抓获经过、收据及照片、重庆农商行业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采石公司及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0.40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采石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采石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康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巫溪县**街道**街**号其家候审,联系电话132********。

2.侦查卷5册、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册、光盘1张、重庆农商行业务凭证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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