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壤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巴尔更,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0198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壤塘县 **乡**村,现住壤塘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壤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7日,壤塘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壤塘县公安局解除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壤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尔更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3月一天,被告人巴尔更、秋某某告诉夺某某(已判决):上杜柯乡“哟”那个地方的牛好偷,问其是否愿意一同前去偷牛。夺某某听后表示愿意同往,并答应第二天至巴尔更家商议偷牛事宜。第二天,夺某某至巴尔更家中,并通过巴尔更结识陈某某(已抓获,因身患严重疾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人经商议达成盗窃牦牛共识,并约定盗窃牦牛中4头牦牛需用于巴尔更、陈某某还贷,获得其余钱款平分。四天后,四人驾驶巴尔更货车装载两匹马至南木达乡阿斯玛村地界,后夺某某、巴尔更骑马前往“哟”,陈某某、秋某某驾车回巴尔更冬季牧场家等待。约两日,夺某某、巴尔更赶至“哟”,并且盗得28头牦公牛,两人用时两天将牛赶至巴尔更冬季牧场家,陈某某、秋某某则继续骑马又用时两天将牛赶至红原县查尔玛乡什布龙牧场。而后,巴尔更以急需用钱为由来电催促陈某某可以低价售出盗得牦牛,其中之前抵债的4头牦牛需2500售出,其余24头售出价不得低于5000元。陈某某为从中赚得差价于查尔玛乡查龙寺院借款130000元购买28头牦牛(其中4头以一头2500元计算,24头以一头5000元计算)陈某某向秋某某支付30000元,并且交付巴尔更100000元。之后巴尔更告知夺某某每人可以分得30000元,但是扣除过往欠款19000元,实际可以分得11000元,但剩余款暂需借用。陈某某在购得牦牛后,将其中4头以每头5000元价格售出,其余24头以每头8000元售出。目前,被盗28头牦公牛全部追回并已返还失主。(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盗的28头牦公牛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01900元。)
2、2015年4月1日,蒲某某(已判决)、夺某某(已判决)、巴尔更三人在巴尔更家中耍。期间,蒲某某在夺某某处借钱未果后,以没钱为由向夺某某提议去盗窃牦牛,夺某某称能找到盗窃牦牛的地点。于是二人骑着夺某某的摩托车从巴尔更牧场家出发,次日(2015年4 月2日)上午8时许,二人到达了尕多乡尕多村勒吾牧场,并在勒吾牧场附近的树林里休息至天黑。天黑后,二人在勒吾牧场盗走25头牦牛。次日上午8时许,二人将25头牦牛赶至上壤塘乡仁棚村巴尔更牧场家后,二人对盗得的牦牛进行了分赃,蒲某某与夺某某各分得12头牦牛,剩余的1头牦牛暂时寄放在巴尔更家,待事后处理。当晚,蒲某某将所分得的12头牦牛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巴尔更,并协商等牦牛卖出后再付款。次日,蒲某某、夺某某、巴尔更三人从巴尔更的牧场出发,经过三天,将24头牦牛赶到了阿坝州红原县查尔玛乡,由夺某某、巴尔更将24头牦牛寄放在了陈某某处放养。事后,蒲某某在巴尔更处获得了人民币17000元的12头牦牛的交易款。(经壤塘县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活体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1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夺某某、蒲某某、巴尔更的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蒲某某、夺某某、陈某某、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云某某、吴某某、根某某、更某某、班某某、罗某某、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巴尔更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尔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夺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牦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尔更明知是被盗的牦牛,而帮助夺某某、蒲某某窝藏、转移,且购买其中12头牦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壤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宝全
检察官助理:魏梦雨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中壤塘镇查托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件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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