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单位巴彦淖尔市**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18****。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冀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系巴彦淖尔市**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巴彦淖尔万丰经济开发区东区,联系电话:1384788****。
被告人冀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巴彦淖尔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巷**栋**号。于2019年**月**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巴彦淖尔市**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冀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巴彦淖尔市**商贸有限公司经新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取得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财富中心**号楼**层**、**号商铺的所有权。
2018年4月,被告人冀某甲为逃避上述房产在办理产权过户、变更及改变土地性质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和土地出让金,与公司股东冀某乙商议后,请托杨某某在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过程中违规为**公司免缴税款及土地出让金共计1932.248305万元。为表示感谢,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冀某甲向杨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万元;2018年5月,被告人冀某甲在东岸国际一期北门送予杨某某现金人民币80万元,上述人民币81万元均在**公司账内以“办理产权费用”名目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司注册信息及其它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巴彦淖尔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冀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8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晓燕
助理检察员:邦宏宏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冀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及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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