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50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栋*门***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林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龙府大酒店内以给蒋某某九万五千元钱为其办理一汽公司工作,蒋某某通过韩某某找到巴某某办理工作,巴某某利用伪造的长春市博翔教育培训学校公章与林秀权签订就业保障协议书,巴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能力的情况下,私自刻制长春市博翔教育培训公司公章,将林某某送达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责任有限公司上班,其公司与一汽轿车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转正为一汽轿车正式职工,后期蒋某某在明知巴某某不能办理工作的情况下,又以着急办工作为由,诈骗林某某人民币一万元。综上,巴某某诈骗林秀权现金人民币四万元,蒋某某诈骗林秀权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韩某某、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巴某某、蒋某某供述与辩解;
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力强
(院印)
附:
1.被告人巴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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