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藏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31993********,大专文化程度,保险业务员,系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江孜县人,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江孜县**乡**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5月20日被江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江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江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辩护人:刘沫含,西藏日喀则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藏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31992********,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系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江孜县人,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江孜县**乡**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5月20日被江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江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江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辩护人:珍拉,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案由江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江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天向两名被告人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
经审查认定:2020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巴某某、郑某某及受害人格某某、琼某某相继来到江孜县**街**藏餐馆喝酒,期间,被告人巴某某到受害人格某某、琼某某所在酒桌处敬酒,因琐事与格某某发生争吵,在场人员的劝说下,巴某某回到自己的酒桌,2020年4月2日凌晨(具体时间不详)巴某某又到格某某和琼某某酒桌处,因琐事再一次与格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巴某某用酒瓶向受害人格某某的头部殴打两次,用瓷花盆碎片向格某某的头部殴打一次;被告人郑某某用酒瓶向受害人琼某某的头部殴打一次,用酒杯向受害人琼某某砸了一次,后抓着琼某某的头发撞向汽车引擎盖上及旁边的墙上。民警出警后被告人巴某某再一次用马桶盖对坐在警车后座的格某某实施欧打一次。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格某某的头部伤,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格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琼某某的头部两处伤,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琼某某两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酒瓶碎片、酒杯碎片、瓷花盆碎片、马桶盖一个;
2.书证有两名被告人的三面照、户籍证明信、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3.证人罗某某、平某某、片某某、格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格某某、琼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巴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巴某某、郑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加 参
检察官助理:尼 玛
次旦央吉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巴某某、郑某某现羁押在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2册,主要证据复印件,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财物情况:本案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江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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