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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67********,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号,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巴某某驾驶川V*****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天府新区沿麓山大道二段由万安镇方向往白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麓山大道二段距麓山大道二段与雅悦路交叉路口27.9米处路段时,巴某某往右变更车道时因观察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货车与同方向右侧正常行驶、王某某骑行并搭载被害人赖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赖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左膝软组织挫伤。

巴某某在得知发生事故后,主动返回事故地点,并拨打122电话报警,等待交警到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巴某某和其所属物流公司对被害人赖某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获得对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朝花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巴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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