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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89********蒙古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01时21分,在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阿尔善街与杭盖路十字交叉路口北100米处,被告人巴某某酒后驾驶蒙H*****小型轿车沿杭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步行的被害人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额某某受伤,经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4日9时30分许,巴某某到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自首。后经二连浩特市国际旅行中心对额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鉴定,结论为19.5mg/100ml。

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额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巴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乙拉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苏尼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各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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