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巴某某(曾用名尼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6231993********,藏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宁市城中区**路**号**干休所**单元**室(户籍地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8月31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巴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K****的 “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仑八路F01-19号”电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银翔金元”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发生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并将被告人巴某某抓获,随后对被告人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后将被告人巴某某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对其抽血取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878号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某某、乘车人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巴某某于2020年6月8日4时37分车辆事故发生后主动向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事故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希梅
检察官助理:赵昕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附相关法律法规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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