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博乐垦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01XXXXXXXX1777,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XX市XX镇,户籍所在地XX市XX镇XX村,现住XX市XX镇XX村XX路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25 日23 时30 分,被告人巴某某驾驶新E98863 号小型汽车,沿XX市XX镇由北向南行驶至第X师XX 团立国大街路段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用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 ,后民警将其带至第X师医院急诊科进行抽血。2019年8 月28 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0mg/l00ml ,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格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6310号);4. 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归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巴某某从宽处理。被告人巴某某醉驾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0mg/100ml,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仁国
2020年10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XX市XX镇XX村X路XX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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