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3时38分,被告人巴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黑色路虎越野车从鄂尔多斯市电视台南门停车场出发准备回家,途经正阳街、文化东路、普阳街,沿普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右转进入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4.1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查询单,单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乌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呼气检测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询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
检察官助理:乔玥
附:
1.被告人巴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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