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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某某危险驾驶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31971********,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苏木,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苏木**嘎查**号,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在家中独自饮酒,10时许,被告人巴某某驾驶蒙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额济纳旗X791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北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测[《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3号],证实被告人巴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5.4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多荣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苏木**嘎查**号联系方式1365483****;

2.案卷贰册,光盘伍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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