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2019年11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4时49分许,被告人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他人号牌为“M8795”两轮摩托车,沿新洲区博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洲区邾城街路口向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失控,遇朱某某驾驶鄂J****5小型汽车沿新洲区邾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巴某某的朋友某某乙报警,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巴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回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后在武汉市新洲区刘三屋中医骨科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送检。
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大队调查认定,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某某乙、朱某某的证言;5.事故现场视频光盘;6.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秋 生 检察官助理:董沙琪 2021年0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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