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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自营餐饮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巴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车从天心区**清吧(**店)出发,沿**路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调头行驶,至**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时15分行驶至**路**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其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13毫克/100毫升,民警于同日1时30分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信息系统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巴某某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坪**号**室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75519****。

2.案卷壹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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