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三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9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街**号**室,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府**号楼**楼**室。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巴某某以其可以将本市城中区**街**二手手机城旁属于**巷**银行的一120平方左右库房租下来为由,向被害人黄某甲提出二人合伙租赁该铺面对外出租柜台盈利,二人遂口头商议各自出资1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2019年7月16日黄某甲通过其父亲黄某乙向被告人巴某某卡号为6217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后二人于2019年7月21日按照之前口头商议的内容签订书面协议,巴某某谎称其已将房子从**银行处租赁并已签订协议。同年7月23日黄某甲通过其父亲黄某乙再次向巴某某建设银行账户现存5万元,期间因黄某甲向巴某某催要与**银行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巴某某遂捏造一份假合同以微信形式发给黄某甲以获取黄某甲信任。后其将从黄某甲处收取的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使用,经黄某甲多次催要均未归还该笔钱款。
被告人巴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13时许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租赁合同、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在本市诈骗作案一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晁雄德
检察官助理:钟敏滋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6.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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