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无固定职业。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巴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巴某某在乘坐出租车时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并拒绝下车,出租车司机在报警后将车辆驾驶至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门前,东安分局多名民警对巴某某进行劝导,巴某某拒绝下车并且辱骂出警民警,民警决定将巴某某带离车辆,在该过程中巴某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使用双脚对正在出警的东安分局民警全某某进行踢踹,妨碍了公安民警的正常处置行为,后被该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法经过、事情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2.证人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闫某某提供的手机视频录像;被告人巴某某提供的手机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巴某某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郁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巴某某现由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丰收派出所执
行取保候审;
2案件和证据材料一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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