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村**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金华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金华公安局江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巴某某醉酒后将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小区北门门口的护栏踩坏,被小区保安阻止后,巴某某与保安发生扭打。后三江派出所辅警邱某甲、郑某某、周某乙及民警邱某乙等人陆续到达现场并进行处置,在此过程中巴某某两次冲入警车,同时强行坐入警车驾驶室,多次使用撕咬、抓打、脚踢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使邱某甲、郑某某、邱某乙、周某乙等人受伤。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巴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甲、郑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详情、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病历记录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
2、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报告;
3、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说明、伤情照片;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乙、周某乙、邱某甲、郑某某、黄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6、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金某、胡某某的证言;
7、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巴某某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吕培培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巴某某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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