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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某某开设赌场案)_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1********,蒙古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刑拘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移民楼**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二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至3月,斯某甲(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在二连浩特市“燕明饭店”内开设赌场,被告人巴某某受斯某甲指使在该赌场内负责放风和抽红,长达二十天之久,获利约2000元。经审计,该赌场放贷总额为68.22万元,获利6.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斯某甲、贾某某、斯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会计审计报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受斯某甲指使在燕明饭店赌场内放风、收取红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被宣判后,如实供述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吉日嘎拉

2020年35

附:

1.被告人巴某某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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