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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巴某甲、巴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

被告人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5536,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平顶山市**区**乡**庄**号。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6年11月 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5572,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平顶山市**区**乡**庄**号。因犯赌博罪, 2006年11月8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6年11月 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8日凌晨0时许,鲁山县**镇**村村民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马某某等人在鲁山县**镇**村**组喻某某家盗得黄牛两头。之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联系销赃。巴某甲、巴某乙在明知黄牛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评估,被盗黄牛价值21900元。

(2)2014年10月19日凌晨,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马某某等人在鲁山县**镇**村李某某家盗得山羊、绵羊共计27只。之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巴某甲联系销赃,巴某甲在明知羊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评估,被盗27只羊价值22700元。

(3)2014年11月12日凌晨,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马某某等人在鲁山县**镇**村张某某的养殖场内盗得黄牛15头。之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联系销赃,该二巴带王某某等人将15头牛赶至**镇**庄一处破房内。因公安机关追查,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将被盗15头牛放开,后经公安机关追退给被害人。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5头牛价值142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 巴某甲、巴某乙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喻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马某某、 钱某某等人证言;

4、价格评估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辨认笔录

7、案发证明、到案经过、 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购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李豪飞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巴某甲、巴某乙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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