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巴某甲,乳名巴某乙,绰号无,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缅籍证件号码05****,景颇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缅甸克钦邦葡萄县***村,暂住贡山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日逮捕,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巴某甲从片马入境贡山县境内,在**镇***打工。期间,巴某甲到***超市购买东西时发现超市收银台抽屉存放现金。于2020年2月15日23时许,巴某甲带一根钢筋、一把水果刀到超市行窃未果。返回住处后,拿一把剪刀再返回超市,用剪刀撬开超市卷帘门锁芯,从超市柜台收银台抽屉内盗取现金后返回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2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1根(长约50cm、直径约1cm,中间弯曲);水果刀1把(长约10cm,黄色塑料刀柄)。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剪刀、钢筋、水果刀等工具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家超市卷帘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仕忠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巴某甲户籍所在地缅甸克钦邦葡萄县***村,暂住贡山县**镇****组,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涉案款物情况说明1份;
4.换押证1套;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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