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98********,藏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牧民,住格尔木市长市***村**号,户籍所在地:格尔木市唐古拉山镇**村**号。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巴某甲在格尔木市草原巷名仕酒吧内,通过被害人格某某的手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格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及微信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格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报案材料;证人巴某乙、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巴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巴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静
检察官助理:路海燕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巴某甲现被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材料一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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