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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布某某、余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布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镇**街**巷**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财务总监,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户籍所在地武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镇**街**巷**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8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71********,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号,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号**栋**室。因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湖北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楼**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负责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里**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8年6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余某某、聂某某、夏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11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18日、12月29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聂某某、夏某某分别在担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期间,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公司负责人期间,在明知**公司没有金融许可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布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余某某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的安排,招募人员,授意公司员工对外宣传,通过承诺24%年化收益率保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借款名义吸收资金。

经审计,上述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如下:

被告人布某某、余某某在上述任职期间,共非法吸收童某某等219人的公众存款人民币5997万余元,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余元。

被告人聂某某、夏某某在上述任职期间,非法吸收杨某某等120人的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691万余元,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38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任职期间,非法吸收胡某等人的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43万余元。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聂某某、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布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8年6月15日、9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银行流水、企业工商资料、借款合同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等人的陈述;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布某某、余某某、聂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余某某、聂某某、夏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聂某某、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布某某、聂某某、夏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十二册;

3.审计报告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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