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布某某,性别,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79********,蒙古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镇**嘎查,工作单位:**镇**工作,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布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蒙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4省道43KM+700M处与赵某某驾驶的蒙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蒙H*****号夏利小型轿车驾驶人赵某某、乘车人邓某某受伤及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锡盟司法鉴定所鉴定,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7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清单、 收条、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布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旗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敏
检察官助理:好日娃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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