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76********,鄂温克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嘎查**号,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4月7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布某某醉酒驾驶蒙E*****号小型轿车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财贸街御祥粥铺门前起车时与前方同方向由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蒙E*****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布某某驾驶蒙E*****号小型轿车逃逸,成某某驾驶蒙E*****号小型轿车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西二马路宾馆路口截停布某某车辆后报警。2020年8月25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布某某的血样检测结果为:被鉴定人布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99.1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8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布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布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哈斯其木格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布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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