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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布某某危险驾驶案)_镶黄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镶黄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镶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布某某,男性,198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81980********,蒙古族,高中文化,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苏木**嘎查,住锡林郭勒盟镶黄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镶黄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414立案侦查,于2020年4月15日被镶黄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镶黄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3日13时01分许,110指令称:在民族商场附近,一个人喝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倒车辆,请求出警,镶黄旗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经调查,被告人布某某在**十字路口东**米处与梁某某驾驶的蒙H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轻微刮蹭,民警将布某某带至镶黄旗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固定,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号),被告人布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8.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镶黄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云巴特尔

                                 检察官助理:斯琴巴图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布某某现在**苏木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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