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布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9********,蒙古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镇**嘎查**艾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6时30分,被告人布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号银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科右前旗德柏斯镇乌力根嘎查北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了,经检测,布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红
检察官助理:乌力吉达来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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