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布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9********,汉族,大专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花园**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豪、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布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布某某得知售卖银行卡可以获利,遂将自己名下的2张银行卡(卡号为621081250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3052136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对应的U盾、手机卡出售给他人。后布某某为获利,贩卖他人银行卡及对应的U盾、手机卡18套(户名为申某甲,卡号为623052136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申某甲,卡号为621598250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
户名为申某乙,卡号为623052136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申某乙,卡号为6222031704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
户名为高某某,卡号为621082150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为高某某,卡号为6222031704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
户名为窦某某,卡号为623052136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户名为张某甲,卡号为623052136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张某甲,卡号为621081250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
户名为侯某甲,卡号为623052136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户名为杨某甲,卡号为623052136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户名为李某甲,卡号为623052136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户名为桑某甲,卡号为6212261704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为桑某甲,卡号为623052136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桑某甲,卡号为621081250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
户名为桑某乙,卡号为62284113363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户名为宋某某,卡号为621081250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为宋某某,卡号为62179949800********的中国邮政银行卡)。
现查明,布某某卖出的银行卡涉及的支付结算金额为800余万元,其中6张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转入的诈骗资金为1336325元。分述如下:
2020年6月,贾某某、侯某乙、刘某某等9人被他人冒充公安民警以提交银行卡信息和验证码,核查是否涉嫌诈骗案件的方式骗取钱款,部分被骗资金转入侯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共计459107元。其中贾某某的38300元,侯某乙的50000元,刘某某的12000元,史某某的120197元,张某乙的20723元,姜某某的12700元,李某乙的83700元,黄某某的99487元,钟某某的22000元。
2020年6月,张某丙、游某某、曲某某等4人被他人冒充淘宝客服以向指定账户转账来核查交易是否真实的方式骗取钱款,部分被骗资金转入桑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共计123639元。其中张某丙的6000元,游某某的5639元,曲某某的74000元,杨某乙的38000元。
2020年6月,马某某被他人冒充公安民警以提交银行卡信息和验证码,核查是否涉嫌诈骗案件的方式骗取钱款,其中19999元转入桑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
2020年6月,崔某某、徐某某、杨某丙被他人以网上申请贷款需缴纳保证金、解冻费等费用的方式骗取钱款,部分被骗资金转入桑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共计17000元。其中崔某某的6000元,徐某某的6000元,杨某丙的5000元。
2020年7月,林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等4人被他人以核查是否存在网上商城交易或是否存在医保诈骗的方式骗取钱款,部分被骗资金转入申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共计126600元。其中林某某的5000元,王某某的29300元,李某丙的88300元,张某丁的4000元。
2020年7月,济南**商贸有限公司出纳于某某被他人以冒充公司老板要求对外转账的方式骗取钱款,部分被骗资金转入张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共计589980元。
被告人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布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甲、申某乙、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君
检察官助理:李超颖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布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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