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布某某(M某甲),男,2000年3月23日出生,古巴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J15****,大专文化,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室。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 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M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5时许,在苏州工业园区苏悦广场5楼浪吧酒吧露台上,被告人布某某(M某甲)因被害人阿某某(A某某)打断自己与二人共同朋友凯某某(M某乙)的聊天而与阿某某产生争执。被告人布某某(M某甲)持一空酒瓶将被害人阿某某(A某某)左眼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阿某某(A某某)此次外伤致左侧眼眶多发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左侧上颌骨、颧弓骨折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面部瘢痕遗留、左眼挫伤均属人体轻微伤范畴。
案发后,被告人布某某(M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病历材料、护照等;
2.证人凯某某(M某乙)、A某某、M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阿某某(A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布某某(M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M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2处、轻微伤2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M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晓丹
检察官助理:路爱琴
2020年8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布某某(M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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