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83********,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镇**号,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镇**号,无业。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布某某利用自己暂住在惠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其妻弟刘某某家中的便利条件,于2019年11月1日10时许,盗窃刘某某家中衣柜抽屉首饰盒内一只重40.49克的黄金手镯,并于当日将手镯以11844元的价格变卖给惠农区**珠宝店的张某某,所得赃款均被布某某挥霍。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布某某被扭送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7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门亚楠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布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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