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杞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布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县,住山东省**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3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6月2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布某某(化名于某某)驾驶蓝色欧曼半挂车(套用车牌鲁PF****)与王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通过杞县**货运部介绍到杞县阳堌镇**村秦某某家按照约定将秦某某的33吨花生米拉至山东省临沂莒南王某某处,在花生米装车完毕后,布某某未按照要求将货物拉至指定地点,而是将货物拉至山东省阳谷县**庄村伙同他人占有。经价格认定花生米价值人民币264000元。
2在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布某某(化名于某某)驾驶蓝色欧曼半挂车(套用车牌鲁PF****)与内黄县**货运部签订运输协议到内黄县**乡**村将林某某货物42370公斤玉米从内黄县拉至山东诸城,布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拉至指定地点,而是将货物拉至**工业园,后货物伙同他人占有。
32017年12月5日,苏某某(在逃)与雇的司机路某某驾驶冀DC****和正阳县**货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乡**店将赵某某的32吨花生米拉至山东省莱西市,在装车完毕后路某某与苏某某将货物拉走,中途苏某某在山东聊城以修车为名与雇的司机路某某结清工资让路某某离开,后苏某某联系布某某与布某某一起将货物占有。经价格认定花生米价值人民币254775元。
4、2018年5月3日,被告人布某某(化名丁某某)与王某某驾驶鲁PA****通过李某某的**物流配货站信息到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将孙某某在台儿庄**镇的46吨小麦拉至德州市宁津县,装完后未按照货主约定将货物拉至指定地点,而是布某某驾驶半挂车鲁PA****将货物拉至阳谷县**村,后货物被布某某等人占有。经价格认定小麦价值人民币110574元。
5、2018年5月5日,丁某甲、王某某开着本田车带路,布某某(化名丁某某)开着鲁PA**到通过武汉的**物流发布的信息到山东寿市苍山县**镇**村杨某某处将49.32吨废钢装货完毕后约定拉至德州市**钢厂,中途布某某未按照与货主的约定将货物拉至指定地点,而是将货物拉至阳谷县**后将废钢占有。经价格认定废钢价值人民币646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布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秦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秦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路某某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6.物价鉴定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实施诈骗,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立恒
李世忠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布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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