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帅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11993********,汉族,江西永修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镇**村**组**号,居住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小区**栋**室,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11991********,汉族,湖北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镇**村**组**号,居住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镇**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9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11997********,汉族,江西德安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道**号**室,居住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小区**栋**室,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94********,汉族,江西永修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永修县**乡**村**组**号,居住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小区**栋**室,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甲、何某某、张某某、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帅某甲在共青城市紫悦音乐会所消费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帅某甲打电话给帅某乙(另案处理),帅某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到场后,帅某甲带领帅某乙等人一起冲进刘某某包厢内,使用啤酒瓶及拳打脚踢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曾某某打伤。经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曾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帅某甲、何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2)归案情况说明;(3)帅某甲、何某某、张某某、戴某某人口信息表;(4)何某某前科劣迹材料;(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胡某某、舒某某、杨某某、龚某某、董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曾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帅某甲、何某某、张某某、戴某某供述笔录;5.鉴定意见: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相关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甲、何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甲、何某某、张某某、戴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四人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符合情节恶劣标准。被告人帅某甲、何某某、张某某、戴某某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判处。被告人帅某甲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帅某甲、何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帅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帅某甲、戴某某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九江市柴桑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案发地紫悦音乐会所监控录像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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