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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帅某某、张某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帅某甲,外号杰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证号52272519**********,汉族,高中文化,贵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T1***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学院学生,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3-1,现住瓮安县**镇**村***组3-1。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甲、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2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帅某甲、张某甲先后通过微信平台建立“一元麻将群、一元娱乐群、年货交流群”等不同名称的麻将群招揽参赌人员,并在群里公告赌博规则,然后利用“麻友圈2”麻将娱乐软件开设麻将房间后分享至已建好的赌博群邀请参赌人员进入房间打麻将赌博,二人以每局抽取2元或3元“房费”的方式抽头渔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6670元。

2.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帅某甲、张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庞某(在逃)、张某乙(在逃)等人利用“奕趣贵州麻将”娱乐软件招揽参赌人员打麻将赌博,以收取“房费”的名义抽水获利。赌博群由李某某、帅某甲、张某甲、庞某四人共同管理、共分收益,并以日结工资的形式雇佣张某乙负责赌博群的上下分账。帅某甲、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8020.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指证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田某某、严某甲、严某乙、宋某、唐某某、潘某某、余某某、严某丙、帅某乙、郑某、张某丙、何某、陶某某、刘某、严某丁、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帅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甲、张某甲利用微信平台及“麻友圈2”、“奕趣贵州麻将”娱乐软件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帅某甲、张某甲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帅某甲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张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啟安

                                               检察官助理:李瑞霞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五袋,散件三页。

3.起诉书十五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听取辩护人意见表、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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