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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帅某某、李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帅某某,曾用名帅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经商,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经商,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帅某某为非法获利,从他人处进购漳州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猪肉干,并在杭州市临安区雅庄家园61-3号仓库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猪肉干进行分装、封罐、粘贴“正宗临安昌化黄牛肉干”等字样的标签,冒充成罐装牛肉干。其间,被告人帅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对上述假冒的罐装牛肉干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20余万元。

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从上述仓库查获散装肉干1包、罐装肉干110罐等物品。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抽样检测,上述肉干中均检出猪源性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快递单、淘宝页面截图、罐装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登记保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支付宝账单详情、漳州市**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肉干)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朱某某、莫某某、毛某甲、马某某、毛某乙、李某某、郑某某、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帅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取货视频;

7.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取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李某某在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帅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帅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挺

                       二○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帅某某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9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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