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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帅某某、陈某某介绍卖淫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帅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镇雄县****村民委员会****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6********,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介绍卖淫罪未批准逮捕,次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陈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帅某某通过“皮条客”获取嫖客信息后,介绍黄某某、田某某、傅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等卖淫女,以4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在黄山市屯溪区、黄山经济开发区多个酒店、小区等处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有时是卖淫女自己打车过去,有时是帅某某驾驶一辆别克轿车接送。9月份开始,因一个人忙不过来,帅某某便租了一辆共享汽车,安排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共享汽车帮忙接送卖淫女并望风。各卖淫女通过自己的微信二维码收取嫖资,并按照事先约定的分成比例扣留自己应得的部分,剩余嫖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帅某某,帅某某的非法获利金额在2万元至3.5万元之间。

201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帅某某获悉黄山经济开发区骏怡酒店有人需要嫖娼,便安排陈某某驾驶共享汽车接上黄某某,自己驾驶别克轿车接上田某某、吴某某(帅某某称不认识该卖淫女)后前往骏怡酒店。后黄某某、田某某在该酒店321房间分别向吴某某、李某某提供了卖淫服务,并通过微信分别收取嫖资400元,吴某某在该酒店403房间向史某某提供了卖淫服务,并通过微信收取嫖资400元。当晚,帅某某还安排陈某某将黄某某送至浩创城小区、徽商国际酒店、江南新城小区、老街苑酒店等地卖淫,黄某某以4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嫖资后分别向嫖客于某某、刘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等人提供卖淫服务。

另查明,被告人帅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和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被扣押违法所得3000元,帅某某在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帅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陈某某介绍2人以上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帅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高佳

2020年4月27

附:

    1.被告人帅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单元**室。

2.公安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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