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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帅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7199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旅行社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暂住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4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帅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3时21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巨鹿路出陕西南路西约50米处与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发生两车物损事故,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赵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帅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帅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36mg/l00mL。呼气检测后,被告人帅某某否认喝酒,在医院也不配合抽血检验,后在多名公安人员强力控制下完成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帅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帅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评定,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706元,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302元。

到案后,被告人帅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对赵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110报警记录》、道路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证实证人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告人帅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经过;赵某某报警的事实;被告人帅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和被告人帅某某一起喝酒的情况。

3.证人牟某某的证言、执法视频,证实公安人员在接警过程中查获被告人帅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被告人帅某某不配合抽血检验,在多名公安人员强力控制下完成抽血的经过。

4.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不配合公安人员抽血检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帅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36mg/l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mg/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帅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损坏车辆照片,证实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和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的损坏情况及直接物质损失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帅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9.人民调解协议书(车损)、人民调解协议书(人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反馈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份、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帅某某对赵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赵某某谅解。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帅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帅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滕文静

检察官助理 张振清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881798****。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119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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