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353号
被告人帅某某(自报),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松滋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帅某某醉酒(经鉴定,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03mg/100mL) 驾驶鄂DS****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石碣镇石单路同富路口时,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碰撞后,造成唐某某受伤(经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帅某某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部门认定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帅某某向唐某某赔偿了13000元,唐对帅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帅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秀敏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帅某某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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