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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帅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帅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702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和朋友在成都市武侯区磨子桥一餐厅吃饭喝酒。次日1时许,帅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的红旗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青羊区北书院街一餐馆出发,沿东大街由红星路方向往南纱帽街方向行驶。2时15分,当行驶至东大街与南纱帽街交叉路口时,将车辆停放于最右侧车道并在车内睡觉。3时37分许,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257.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高度醉酒,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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