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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帅某某危险驾驶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帅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5********,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6日中午,被告人帅某某在**路**饭店喝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前往**医院,行至**路段,被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查获其酒后驾车。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0.00mg/100ml。

2020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帅某某在**大道的一个饭店里喝酒后驾驶苏******小型轿车经**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路**巷路段处,被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查获其酒后驾车。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5.70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帅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常平

检察官助理伍清清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拘留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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