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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帅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帅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1********,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家住奉新县**镇**村**楼**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被告人帅某某在奉新县**镇**村何某某家中吃饭并饮酒,大约22时许,帅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奉新县**镇**村**组路段左转弯上公路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由**镇街上往**村方向直行的赣******小车发生擦碰,造成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帅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帅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帅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09mg/100ml。到案后,帅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5、提取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骑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岚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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