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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帅某某妨害公务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帅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3196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巴县****小区**,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帅某某酒后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子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出血。张某某报警后,张公桥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罗某某出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帅某某情绪激动,多次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殴打罗某某。增援民警王某某、雷某某赶到现场后,强制传唤帅某某时,帅某某拒不配合,咬了民警雷某某右大腿,并踢了民警王某某一脚,造成罗某某、雷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燕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帅某某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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