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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帅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967号 

被告人帅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村**号**室,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起,被告人帅某某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开设网络百家乐供他人赌博。202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抓获,并同时抓获参赌人员陈某某曾某某,赌资人民币5325元。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共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曾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用于网络百家乐赌博的电脑、赌资被扣押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峥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帅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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