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384号
被告人帅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0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龙里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1年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帅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西湖区多次盗窃车辆电瓶,具体如下:
1.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帅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街**小区**号商铺**五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电瓶五个。
2.2021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帅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镇**营业厅后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银色厢式货车上电瓶一组。
3.2021年2月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帅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镇**农贸市场附近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厢式货车上电瓶一组;在杭州市西湖区**镇**街**银行正对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小型货车上电瓶一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帅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慧崇
检察官助理:姜 鸿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光盘卷壹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