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090号
被告人帅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号,住杭州市萧山区**社**号**室。2019年1月11日,因谎报案情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宋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因被告人帅某某再次实施盗窃而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撤回,经该局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7月15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帅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来福士中心3楼10号晶生晶世商铺内窃得店内在售的吊坠1枚(价值人民币5362元),被店员发现后于次日归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20年5月7日20时,被告人帅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437号青羽赤源翡翠店内窃得柜台上的翡翠玉扣1枚(价值人民币3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吊坠、销售单据、宝石鉴定证书、物品信息、委托书、发还清单、发生情况报告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被告人帅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洁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帅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辩护律师宋某某联系电话:1373803****。
3.公安侦查卷5册。
4.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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