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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帅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帅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街道**村**路**号**村**栋**号,现住湖南省醴陵市**村**组**号。2011年1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l、2017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帅某某在醴陵市城区赵某某(已故)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并伙同林某某一起吸食,从中获利100元。

2、2017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醴陵市广播局门口将一小包重约0.08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从中获利100元。

3、2017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醴陵市广播局门口将一小包重约0.08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从中获利100元;后被告人帅某某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现场扣押3小包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物质共0.2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白色晶状物1.5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小包红色圆形片剂0.0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检验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4、2018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帅某某在醴陵市**村的家中将二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钱的价格贩卖给古某某,每小包重约0.06克,从中获利120余元。

5、2018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醴陵市金塔商贸中心入口处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从中获利40元。

6、2018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准备再次贩卖海洛因给吴某某时,被醴陵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2小包白色粉末物质共0.11克和1小包白色晶状物0.18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所检验2小包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小包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7、2018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帅某某在醴陵市车顿桥附近将一小包重约0.06克的海洛因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从中获利50余元。

8、2018年3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醴陵市城东市场入口处,将二小包海洛因以1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每小包重约0.06克,从中获利80余元。

9、2018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帅某某在醴陵市**医院**楼**号病房内将二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每小包重约0.06克,从中获利120余元。

10、2018年5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醴陵市**路**银行附近,将2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将2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每小包重约0.1克,贩卖4小包冰毒从中获利270元。

11、2018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醴陵市**路**宾馆门口,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从中获利135元。

12、2018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帅某某在醴陵市**路**医院附近,将一小包重约0.08克的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从中获利98元。

13、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醴陵市**路**夜宵店附近,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瞿某某,从中获利77元。

14、2020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位于醴陵市**村**组**号的自家中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刘某甲的男子,被告人帅某某获利80元钱。

15、2020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位于醴陵市**村**组**号的自己家中以600元钱的价格贩卖0.3克海洛因给刘某甲的男子,被告人帅某某获利120元钱。

16、2020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位于醴陵市**村**组**号的自己家中以390元钱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刘某甲的男子,被告人帅某某获利7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尿液检测照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病历资料、指认、微信转账记录、毒品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2.证人刘某甲、古某某、巫某某、张某甲、曹某某、胡某某、刘某乙、张某乙、瞿某某、王某甲、梁某某、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帅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其他罪犯,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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