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589号
被告人帅福亮,外号“**”,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街**号,现租住在新建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无业。2013年3月25日,因吸毒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5日,因吸毒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7日,因吸毒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31日,因嫖娼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收缴微量毒品冰毒和麻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新建区**镇**路附近,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福亮、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收了黄某乙1000元毒资后,在新建区长堎镇邹家新村小区内马路边以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帅福亮购买两粒麻古和一些冰毒,被告人黄某甲从中牟利了200元,交易方式是微信转账。
2、2020年6月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帅福亮通过发微信照片告知被告人黄某甲毒品放置在新建区长堎镇前进花园小区里一棵树的树枝上,向被告人黄某甲出售了400元毒品(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交易方式是微信转账。
3、2020年6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帅福亮在长堎镇兴华路一巷子里面当面向被告人黄某甲出售了400元毒品(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交易方式是微信转账。
4、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帅福亮在新建区长堎镇新建中心维也纳酒店附近当面向涉毒人员潘某某出售了500元毒品(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交易方式是微信转账250元与现金支付250元。
5、2020年6月1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帅福亮在新建区长堎镇新建中心小区内向吸毒人员浦某某出售了700元毒品(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交易方式是微信转账。
6、2020年6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帅福亮在新建区长坪路不动产中心斜对面的小区向吸毒人员熊某某出售了900元毒品(两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交易方式是微信转账。
7、2020年6月17日中午12时许,民警在新建区长堎镇前进花园小区7栋1单元电梯口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随后民警在该小区7栋1单元1602室将被告人帅福亮抓获归案,并在其裤子口袋和租住房内查获了可疑毒品47.3克及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潘某某、浦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帅福亮、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福亮先后6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查获毒品47.3克,被告人黄某甲感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帅福亮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晓扬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帅福亮、黄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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