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师伟益,曾用名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3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会**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伟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师伟益因其家在租用的本组集体土地上违规建房,村组欲将其家的违规建房纳入“农危改”项目并通知其家缴纳相关费用,但其家持异议,并未补缴相关费用。2020年3月27日,**村委会**组在该集体土地上按计划施工建盖公共厕所,被告人师伟益心生不满,将矛头指向本组组长师某甲,2020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师伟益与其弟师某乙(在逃)合意后前往师某甲家,使用携带的刀具、师某甲家门前的木棒、瓦片等器械对师某甲家的大门、窗户等实施砍砸,师某甲起床后因抵挡受伤。经鉴定,师某甲家被毁损门窗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5005元,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伟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伟益借故生非,与他人一同持器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娟
检察官助理:王玲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师伟益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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